结案终结申请书范文三篇

2018-05-16    阅读: 170  

  篇一:强制执行结案申请书

  申请人:XXXXX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申请人:XX,性别,民族,XXX年XXX月XXXX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纠纷案件结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XXX想)XX执字第XXXXXX号),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被申请人XXX已将执行和解款项XXXXXX元通过XXXXXXXXXX法院转交给申请人XXXXXXXXXXX公司。现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贵院对此案终结执行,望贵院予以准许!

  此致

  XXXXXXXXX法院

  申请人:XXXXXXXXXXXXXXX公司

  年月日

  篇二:结案申请书

  申请人:杨金栓,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2月20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794—302号。

  申请人:杨东,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8月22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00号272室。

  申请人:李敬春,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2月2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3号3室。

  申请人:张建良,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758-1*3号。

  申请人:黄光洲,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169号4单元6楼3号。

  申请人:王建民,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2月14日,下岗职工,住址:西固区合水路东路29号。

  申请人:孙伟,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2栋445号。

  申请人:崔玉明,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9月13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34—4号。

  申请人:肖瑞生,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1*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安宁区兰飞西村152号1*4室。

  申请人:詹建国,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9月6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清水街29号。

  申请人:於琼(遇难劳务输出人员吴学诚之妻),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1*月29日,住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42号503室。

  被申请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维锋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

  申请事项

  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纠纷案件结案。

  申请理由

  关于申请人起诉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年9月9日作出(201*)甘民再终字第055号终审民事判决,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年1*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贵院对此案终结执行,望予裁定核准。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特别代理人:

  201*年 月 日

  篇三: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终结(201*)川执字第77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的执行。

  申请事实与理由

  事实:

  (一) 201*年8月30日 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1*)川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借款人民币673648元。

  二、诉讼费用人民币1*536元,由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负担。

  (二) 201*年9月23日 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1*)川执字第775号作出裁定:责令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于201*年9月24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理由:

  一、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经停业,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

  二、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拖欠大量职工工资根据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川智盛财审字(201*)第1*9号审计报告,到201*年7月31日,公司应付职工工资1859040元。

  三、根据〈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该单位未补单位应补的部份。据测算该单位应补缴养老金1*81983元,其中单位应补缴747233元,这一职工安置费用该公司尚未补缴。

  四、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根据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川智盛财审字(201*)第1*9号审计报告,到201*年7月31日,公司净资产仅为58040元,而其债务达1*3331*167元(不含应补缴养老金),以严重资不抵债。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应予以裁定终结执行。望恩准!